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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09-03-12 00:18     点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网点的管理,优化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结构,规范城市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店、商品交易市场等从事商品零售、批发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包括商业网点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以及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交通体系、文化景观相协调,统筹考虑城市社会经济和人口发展对不同规模、业态商业网点的需求,鼓励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网点,充分利用现有建筑物,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以及传统商业街、老字号商业网点,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规范。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其编制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不符合编制规范的,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修改。

  第七条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是指导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的依据。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现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业态,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大型商业网点的调查、统计工作,并定期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并予以配合。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发布城市近期商业网点建设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条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和文化景观影响的评估等材料。

  本条例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以上的商业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应当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时,应当就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征求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必要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拟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应当在出具意见前,依照下列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一)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二)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的,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大型商业网点,涉及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土地性质、用途改变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商业网点经营者不得违背供应商的真实意愿,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强迫供应商无偿提供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未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未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审查意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办理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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